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庄。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发电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张某甲、娄某某、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辉县市水利局系主管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潭头电站系经营水力发电的国有企业,避暑山庄属于潭头电站内部经营住宿和餐饮的分支机构。潭头电站位于宝泉水库上游,避暑山庄与潭头电站隔河而居,中间有一钢索吊桥相连,经避暑山庄后门顺流而上约2公里处有一瀑布(俗称潭头瀑布),行人到达瀑布需涉水过河,瀑布下面有一深潭,深潭旁边是陡峭的山壁。2009年1月10日,二原告张慧春、娄某某之子张玉谆(已故)和其他同伴等六人到宝泉水库游玩,后经潭头电站、避暑山庄到潭头瀑布,张玉谆攀爬到深潭旁边的山壁上拍照,一脚踩空掉入潭中,经随行同伴打捞未果后报警,辉县市薄壁派出所出警救援仍未果,其家属又组织十几人的打捞队将张玉谆打捞上来,张玉谆已溺水死亡。为打捞张玉谆,其家属购买打捞工具轮胎及打气筒花费600元,花费交通费350元,打捞人员工资2000元,运尸费2000元。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打捞人员工资2000元,打捞工具费1170元,运尸费2000元,打捞人员交通费1400元(含立案时交通费),交通费150元,照片费13元,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30万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子张玉谆等人经潭头电站、避暑山庄到潭头瀑布游玩,游玩中张玉谆攀爬到瀑布旁边陡峭的山壁上拍照,失足坠入潭中溺水身亡,张玉谆及同行数人缺乏山区生活经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玉谆因长期生活在平原地区,对该瀑布处的深潭无法预见到其危险性,险情发生时同行数人难以采取有效施救措施避免悲剧发生,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潭头瀑布系自然景区,有关旅游主管部门并没有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管理,因此三被告也没有在瀑布旁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对张玉谆的死亡三被告均没有过错。二原告提供的过桥费、停车费等证据虽系与潭头电站、避暑山庄相关的费用,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潭头瀑布负有管理上的责任。被告潭头电站、避暑山庄临近潭头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缘优势而成为实际受益方,避暑山庄又系潭头电站的分支机构,因此,由被告潭头电站补偿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二原告张慧春、娄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张某甲、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之子张玉谆2009年1月10日在潭头瀑布游玩时,不慎落水身亡。当时,潭头水电站设有景区指示标志,造成外面的生人能到达该瀑布,水电站的避暑山庄对外售票,更说明他们有管理义务,水利局作为他们的主管机关,也应承担责任。为此,要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30万元。
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答辩理由为:上诉状说买门票不属实,当天未买门票。避暑山庄收的只是停车费,上诉人之子死亡与避暑山庄没有因果关系。
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避暑山庄的答辩理由为:阴历初十,我们看到两个小孩在照相,那不是潭头瀑布,是西沟瀑布,不在潭头范围,他们没有买票,他们是第二次取证时买的票,是过桥费,与死者没啥关系,不具备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辉县市水利局答辩理由为:水利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发电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把水利局作为被告不合适。
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潭头水电站位于辉县市宝泉水库上游,系经营水力发电的国有企业。避暑山庄属于潭头电站开办的分支机构。二被上诉人之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潭头瀑布,距潭头水电站约2公里,且无路可行,需涉水过河。该瀑布下面有一深潭,这是自然形成的,不属于潭头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潭头水电站及避暑山庄、辉县市水利局没有在瀑布旁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是正确的,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既然潭头水电站及避暑山庄和辉县市水利局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与二被上诉人之子所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潭头电站、避暑山庄临近潭头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缘优势而成为实际受益方,并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补偿二被上诉人2万元,这一认定及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潭头电站是经营水力发电的企业,与二被上诉人及其子均无任何共同利益,也没有从中受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又不属于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应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内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断。
张某甲、娄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水电站于2003年3月18日设立避暑山庄,正是利用上游及周边的自然环境进行旅游,开展盈利活动,周边的所有权不属发电站,但是他是独家占有盈利活动,发电站、避暑山庄未在潭头瀑布设立警示标志,虽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没有直接原因,但客观上有过错,避暑山庄有开发利用,是受益方,水电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谆一行6人没买门票是事实,但当时没有人卖票。4天后,我们把张玉谆的丧失办完后,又去了四个人,避暑山庄卖的是停车费、过桥费,都没有经旅游局批准,因为只有过桥才能到达瀑布,只此一条路,门岗挂有文明旅游点,水电站没有旅游经营资格,却引人进入景点,应该负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潭头瀑布属自然景区,不属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庄、辉县市水利局的管辖范围,自然也就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管理的法定义务,对张玉谆的死亡均没有过错。张某甲、娄某某提供的票据系停车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景区门票。原审法院认定潭头水电站、避暑山庄临近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缘优势而成为实际受益方,考虑到张某甲、娄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其补偿x元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张某甲、娄某某、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