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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门前,将被害人李xx的手提包抢走,后沿人民路向南逃跑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李xx包内有人民币268元、购物储值卡223.9元、三星手机一部以及手机包一个。经估价被抢物品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尚未完全控制赃物而被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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