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女,34岁。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6路公交车站牌处,利用上公交车人多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掩护,被告人阎某将被害人张×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8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鑫的陈某、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阎某、刘某犯盗窃罪成立。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曾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