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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河南省太康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侯山林、孙风夺(二人已判刑)等人窜到通许县X镇X村刘清文家盗窃山羊四只,经鉴定价值855元。当夜又窜到通许县X乡X村秦桂真家盗窃山羊两只,经鉴定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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