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河南省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鹿林威、鹿纪辉(二人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镇X街西段司安玲家盗窃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串、面值1美元钞八张(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60元)、一条珍珠项链及1000多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