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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曾用名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张。2、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韩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张某某、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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