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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X、孟某虎、孟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上午,杨国超、韩某涛(二人已判刑)、李建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及李会东、李润泽、桑德嵩、丁文辉(四人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木棒到新密市X镇X村与葛沟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对阻拦开采的葛沟村村民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文辉、桑德嵩、李建花、王晓楠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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