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于当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详细信息、被害人户籍材料、“110”报警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王某某、邱某某、韦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