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受害人徐某让徐某平(另案处理)给其介绍结婚对象,徐某平和被告人马某预谋后,让
马某以“吴妮”的名字和徐某交往,期间马某多次向徐某索要现金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受害人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受害人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徐某陈述,同案人徐某平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查询通知书及明细表、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复印件),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B超报告,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丈夫徐某平,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受害人徐某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