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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35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X号。

2009年5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志高、杨国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某旻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即就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喜欢赌博,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为此,原告规劝被告不要沉迷赌博,要勤俭治家,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达二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90年5月14日与前夫李永红生女儿李婷,两人离婚后,女儿李婷随原告生活,现李婷正在长沙某学校就读。被告阳某某之子阳某鑫是2005年8月份出生,其母系难产死亡。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沙泉乡X村十二组宾国珍介绍相识,随即双方于同年3月9日到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个月时间里,原告认为被告喜欢打牌,曾对被告进行过劝告,认为无效后,就到长沙打工,被告亦外出广州打工。此后,双方断断续续回家,但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7年8月份后,原、被告就互不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并各自负担所生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服八床、床一张及枕头与毯子。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某外,原告提交的2009年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过了解,就匆促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经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现存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赠给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其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已表示放弃,归被告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杨国亮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旻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陈某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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