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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25岁。

被告常某,男,29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明安、陈金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4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有一婚生女常某慧,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某为琐事生气争吵,并且被告还经常某打原告,夫妻感情恶化。在女儿刚满月时,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借口,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未为女儿支付分文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在亲友的接济下抚养女儿。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于2005年在信阳务工期间与原告何某某相识,双方互相了解后于2006年3月14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即在何某某父母家居住,同年农历10月初4有一婚生女取名常某慧。婚生女出生不久,常某即外出四川务工,很少回家,婚生女在家中一直由何某某父母代为看管。原告何某某以被告常某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一婚生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情感,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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