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卫辉市京楼市场被害人白某某家经营的鞋店退换在此购买的鞋时,与白某某的女儿白××、儿媳景××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被害人白某某闻讯赶来被被告人田某某将其甩翻在地,致白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景××、白××、周××的证言,另有调解协议、收款条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