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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大西关村村民王X在获嘉县X路北轻工业局楼下美味小吃店内喝酒时发生争执,张某某用啤酒瓶将王X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X进行了民事赔偿,已清结。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贾XX、张X、贺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收到条及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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