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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兴诉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42岁。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欠我现金x元,约定卖鸡后清偿。后经我数次要求其还钱,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清偿。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我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清偿利息。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毛某某书写的欠条。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经营兽药生意,被告毛某某开办一个养鸡厂,从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兽药,只结算给付了部分药款。2008年8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元,《壹万壹仟贰佰陆拾柒元整》,欠款人毛某某2008年8月X号。”其中“今借到现金”为原告田某某书写,其余皆为被告毛某某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毛某某购买原告田某某的兽药使用,在把兽药拉走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延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兽药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田某某兽药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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