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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的妹妹。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二原告父母刘某丙、李某某2004年11月15日结婚。2005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甲出生,2007年5月9日,原告刘某乙出生。被告与二原告之父生活上闹矛盾,于2008年6月份离开二原告。一年多来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放弃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二原告的生活教育等事均由二原告的父亲及祖父母负责。被告置二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不顾,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由其父及祖父母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庭审前,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应该起诉离婚,不应该起诉我抚养。不是我不养孩子,是他不让我养,他把我从家里赶出来,我的意见是能离婚就离婚,孩子一个人养一个。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刘某丙、李某某的结婚证;2、证人毛xx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某某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5日,二原告父母刘某丙、李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甲出生,2007年5月9日,原告刘某乙出生。后李某某与刘某丙闹矛盾,2008年6、7月份李某某从刘某丙家出走打工直至现在未回去过,也未抚养照顾过二原告。2009年6月26日,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2009年8月27日二原告又撤回增加申请。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离家一年多,对二原告不尽抚养教育义务,二原告由其父及其祖父母抚养教育。故经二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二原告之父刘某丙对二原告也有抚养教育义务,且被告李某某无固定工作和住所,二原告平均还有15年是成年人,故抚养费为4454元×15年×40%=x元,二原告自愿请求为x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抚养费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的10月1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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