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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原审被告周某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狄鹏、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原审被告周某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x元,要求被告周某己、周某甲按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x.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x.2元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为x.2元,扣除已支取的x元,为x.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x.2元,要求被告周某己、周某甲按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x.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x.92元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为x.12元,扣除已支取的x元,为x.12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保险公司因其提起上诉时超过上诉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再坚持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5日23时3分,汪某明(原告刘某丈夫、原告汪某丁、汪某戊父亲)驾驶豫x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跨X号立交桥北210米处时,撞到同向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由被告周某己驾驶的豫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明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云(原告李某乙丈夫、原告李某丙儿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云无事故责任。汪某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50元,汪某明尸体检验费为330元。汪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140元。汪某明自2004年至2008年在新乡市货运交易中心干临时工,在新乡市办有暂住证。李某云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为4104.8元(其中1327.6元为被告周某甲支付)。李某云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在湖南省衡南县旺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家属区居住,原告李某丙共有两子两女四个子女,其在1996年丈夫去世后即随李某云生活。被告周某己驾驶的车辆豫x为被告周某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进行货运,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被告周某己为被告周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甲交原阳县交警队事故保证金x元,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各从交警队取走x元,本院对下余的x元诉讼保全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分别先予执行给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各x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和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就汪某明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已达成协议,两方对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已协商各要求一半。被告周某甲的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己驾驶被告周某甲的豫x号车与汪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明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云死亡、车辆损坏,导致汪某明亲属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云亲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尸体检验费330元、医疗费150元、摩托车车损114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同上计算)、丧葬费x元(同上计算)、医疗费4104.8元(含被告周某甲支付的1327.6元)、原告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因李某云死亡时原告李某丙已满75周某以上,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5年,四个子女再除4),因李某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李某云从事故发生至死亡的时间为6个半小时,故不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x.05元。因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对两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150元,财产损失赔偿1140元);应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x.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4104.8元,未扣除被告周某甲支付的1327.6元)。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下余部分x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下余部分x.25元,因被告周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豫x车实际车主被告周某甲对两方原告下余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周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方下余部分x元的40%为x.2元,应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方下余部分x.25元的40%为x.7元。因被告周某甲对其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周某甲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被告周某甲对两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两方原告各项损失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周某甲应赔偿两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两方原告。另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甲分别赔偿两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方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分别领取被告周某甲所交保证金x元和分别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周某甲保证金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己为被告周某甲雇佣的司机,且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与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虽为事故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但实际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亦不再要求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赔偿)。被告周某甲要求对其损失一并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8元(未扣除被告周某甲支付的1327.6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损失x.2元、应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保险金x.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保险金x.7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得款x元,下余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得款x元,下余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汪某丁、汪某戊、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8元、邮寄费308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先予执行费245元,共计8211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由当事人过失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且上诉人只负次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方各3万元精神损失,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案发一直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诉讼,导致大额诉讼费用的产生,理应由其负责,再则,上诉人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怎能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一、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项判决,对本案重新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乙、李某丙辨称:被答辩人周某甲作为车主与司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案涉事故造成汪某明、李某云的死亡,二人的去世对其家属(即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判令赔付3万元精神损害是合法的。答辩人在提起该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经过庭审质证也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立案费由被答辩人周某甲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己、开封运输三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己驾驶被告周某甲的豫x车与汪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明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云死亡、车辆损坏,作为雇主,周某甲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汪某明的近亲属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云的近亲属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作为汪某明和李某云的近亲属,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乙、李某丙均因此事故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享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乙、李某丙对精神损害分别请求4万元和10万元,原审判令周某甲赔偿刘某、汪某丁、汪某戊和李某乙、李某丙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某甲为抢救李某云支付的1327.6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周某甲赔偿李某乙、李某丙x元,扣除已得款x元及周某甲支付的李某云的医疗费1327.6元,下余3172.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保全费250元、先予执行费245元,合计8211元。刘某、汪某丁、汪某戊负担300元,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00元,周某甲负担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汪某丁、汪某戊负担75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5元,周某甲负担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周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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