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
原告辛某诉被告樊某甲、樊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1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三男三女,长女樊某云(已去世)现有三男二女,长子樊某芳、次子樊某甲、次女樊某云、三子樊某乙、小女樊某云。原先由其他儿女照顾还能艰苦度日,自2004年双腿受伤后不能自理,除长子樊某芳、次女樊某云、小女樊某云尽赡养义务外,次子樊某甲、三子樊某乙不念养育之恩,对我不管不问,后经多方协调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各100元;二、若我日后生病住院由二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五分之一;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甲辩称,我家比较困难,我母亲如果同我一起生活,我愿意管吃管住,但我没有钱给她。
被告樊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也尽了赡养义务。2005年原告领着她孙子把我打伤后,我没有再管原告,原告说让她孙子管她,如果原告愿意同我生活,我管吃管住,让我出钱我不同意。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一份;
3、叶县X镇证明一份;
1—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三男三女,长女樊某云(已去世)现有三男二女,长子樊某芳、次子樊某甲、次女樊某云、三子樊某乙、小女樊某云。原告自2004年双腿受伤后,不能自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有三子三女,长女樊某云(已去世),现年事已高,已失去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其子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只管吃住不同意给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每人从2010年10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给付辛某当月的生活费各50元。
二、原告辛某日后生病住院,凭医疗费票据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为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