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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甲与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马某甲经王某翔介绍,到被告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5日,被告派其到新乡市牧野区创世纪台球俱乐部,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他人打伤,随即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半个月,后又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28日,此后因大脑出血住院,未再上班。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前6个月每月工资为750元,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工资8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2008年5月26日,马某甲因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裁决其与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x元,缴纳2008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在仲裁阶段辩称原告在2008年6月已离开娱乐城。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裁决。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进行注册登记,企业住所位于新乡市X路世纪联华(现为胖东来生活广场)负一层,投资人姓名为王某某。新乡市牧野区创世纪台球俱乐部在新乡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进行注册登记,企业住所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工人文化宫东边,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具体的工作期限和每月工资数额,应当由被告举证。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4日,前6个月每月工资750元,从第7个月起每月工资为800元,因此确认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为75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另外,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按该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原告正常工资外,剩余部分数额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数额共计750元/月×4个月20天=325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派其到新乡市牧野区创世纪台球俱乐部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新乡市牧野区创世纪台球俱乐部是被告下属单位,2008年7月12日其在工作期间被打伤,住院治疗后,又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7月5日后的社会保险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自2008年元月15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新乡市创世纪娱东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某甲缴纳2008年元月15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2008年元月15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每月二倍工资325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承担。

马某甲上诉称:创世纪俱乐部是娱乐城开办的下属单位,两者系同一人王某某投资经营,故双方自2008年7月5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马某甲未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创世纪娱乐城无义务为马某甲缴纳保险,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本院变更出资人王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马某甲在受伤出院后,又回到新乡市创世纪娱乐城工作至2008年8月28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原在创世纪娱乐城工作,后来到创世纪俱乐部工作。因创世纪娱乐城与创世纪俱乐部均系王某某投资经营,马某甲到创世纪俱乐部应是受王某某指派。而且马某甲受伤后又到创世纪娱乐城工作了一段时间,此后创世纪娱乐城也未作出决定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一直存续,原审认定双方自2008年元月15日至2008年7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欠妥,应予纠正。创世纪娱乐城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王某某应为马某甲缴纳至2010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并为马某甲支付二倍工资及生活费。因马某甲未提供其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工资为750元/月。马某甲在创世纪娱乐城工作至2008年8月28日,此期间的工资已发放,王某某还应向马某甲支付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生活费,并为马某甲发放经济补偿金。其中双倍工资为:750元工资为:750元/月×6个月14天=4850元,生活费为:250元/月×19个月=4750元,经济补偿金为750元/月×2个月=1500元,以上共计x元。马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某为马某甲缴纳2008年元月1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某向马某甲支付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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