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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6日村委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又经福宁集乡土地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该宅基地系被告的老宅基地。按规划程序,原告的一切手续办好后,原告往宅基地上拉砖盖房,被告无理取闹,不让原告盖。经乡村两级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仍不让原告修建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把村委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的杂物腾清,让原告修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地系被告家一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四临为东临郭文杰、西临南北路、南临东西路、北临东西路。原告主张争议的宅基地在1998年9月26日已规划给原告使用,并持有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主张争议地系其老宅基地,上面有被告家房屋、院墙及树木。基于上述情况,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不能确认原告已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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