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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胡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柘城县X镇其住处以1450元的价格收购郭××(另案处理)在鹿邑县抢劫王××的“千里马”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郭××、宋××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的机动车辆,应明知该车为赃物,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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