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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法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工商银行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合约部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中铁十四局集团平临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段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连某(一般代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特别授权)及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特别授权)、丁某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沙河修防段及叶县X村村委分别签订合同,承包了沙河大桥上游、铁路桥下游黄某山出的滩地及河床,在承包范围内搞种植、养殖和旅游开发,承包期为30年。2004年,漯平临高速公路动工修建,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为便于沙河大桥的修建,在紧邻沙河大桥西侧修筑一条宽12米的运输便道,该便道修建在原告承包的河床及滩地上。改便道建起不久,地基经洪水冲刷,大量的垃圾物冲入原告承包的旅游开发区段的河道及滩地内,造成河道内垃圾集淤数千立方,承包区域内杂草丛生不能种植,游船无法通行,种植、养殖都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等有关单位反映,请求尽快清除滩地及水中的垃圾物,以减少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完全落实并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清理施工遗留废弃物、赔偿因被告施工给原告承包的河道被堵后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施工方,我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清除障碍的义务应有中铁十四局集团负责。原告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已签订合同,原告负有清理义务。我公司已按要求缴纳过x元的保证金及清理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是沙河段施工便道的实际施工人,如有建筑垃圾堵塞河道的事实,原告也应负主要责任,且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应负有清理义务。

被告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施工遗留废弃物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并委托原告修建以供施工使用的便道,该便道被自然洪水冲垮时,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尚在施工使用中,其管理收益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和承受。我段和中铁十四局集团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有《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清除义务,须根据中铁十四局集团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工程进展情况,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予以清除。在施工期间,我段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不负合同义务,更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段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我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均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滩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3年1月6日,原告与叶县X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该村将5.4顷滩地(南至程寨地界、北至水面以内、西至严村地界、东至袁某鱼塘地界约3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2、沙河典庄铁路桥下游水域开发旅游项目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叶县沙河管理段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合同,该管理段允许原告在沙河典庄铁路桥以下、南岔河至问村桥以上、北岔河至黄某山梅玲桥以上水域内经营水上旅游业务。3、情况反映、漯高叶指[2006]X号漯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各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反映,该指挥部建议平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督促平临1标段抓紧解决沙河大桥便道(含筑岛)的清除及水冲下游废弃物的清理问题。4、漯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认定沙河大桥向下游冲刷废弃物数量意见书1份,证明沙河大桥冲到下游的废弃物数量为x立方米。5、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河道滩地建筑垃圾积淤量的清理费用预算造价为x元。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2、《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0.2、32.1、33.1条之规定,证明涉案大桥的施工作业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后的现场清理义务由该有限公司负责。第二组X、豫沙颖[2004]X号河南省沙颍河管理局文件1份,2、2004年11月16日叶县沙河管理段出具给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的财务收据1份,计款x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证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叶县沙河管理段汇款x元。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项目部与叶县沙河管理段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1份,5、收据1份,证明叶县沙河管理段于2004年6月20日收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河道垃圾障碍清除款x元。6、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章明签署的便笺1份,证明同意支付沙河修防段保证金x元。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临时便道工程由原告王某某具体施工。2、协议1份,证明该公司有权在原告承包土地内进行一切与平临高速公路建设相关的活动。3、《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1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障。4、记账凭证票据X组,证明原告参与便道施工,其负有障碍清除义务。

被告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叶县沙河管理段的清障义务必须在不妨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情况下进行,叶县沙河管理段没有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某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及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原文系其与河南省叶县X村村委签订的水中滩地、旱地租赁合同,但乙方(问村村委)签字处却系原告王某某所签,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仅证明原告参与平临高速公路NO.1合同段临时便道的施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仅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负有便道清除及清理水冲废弃物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X村委签订滩地承包合同,该村X村X.4顷滩地(南至程寨地界、北至水面以内、西至闫村地界、东至袁某鱼塘地界约3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允许原告在承包滩地内开挖鱼塘、沙滩浴场、小木屋及种植树木,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叶县沙河管理段签订沙河铁路桥下游水域开发旅游项目合同,该管理段允许原告在沙河典庄铁路桥以下、南岔河至问村桥以上、北岔河至黄某山梅玲桥以上水域内经营水上旅游项目,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03年12月16日,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为修建上海至洛阳国家重点公路平顶山至临汝高速公路项目,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高速公路NO.1合同段的工程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期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4年2月10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平临高速公路工程NO.1合同段(K1+218至K1+817)的临时施工便道工程由原告承建。因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沙河特大桥工程所设的河槽内便道、便桥及桩基施工平台影响到防洪,为确保河道正常行洪,2004年6月20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乙方)签订《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需由甲方负担防洪障碍清除责任,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展情况,对甲方标段沙河特大桥的临时便道、筑岛平台、便桥基础等防洪障碍逐步进行清除。二、乙方负责调配人员、机械等,保证对该任某所含的便道、便桥、桩基施工平台、施工排放泥浆等清除,对于清障过程中发生的清除不彻底等现象,由乙方完全处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某责任。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清障费x元(已付)。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针对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的申请作出豫沙颖[2004]X号文,批复同意在平顶山市X村东修建平临高速公路沙河大桥,该管理局要求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施工期间在主河槽中构筑的施工围堰须于2005年4月30日前彻底清除,桥柱造孔所产生的泥浆必须排至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并要求工程完成以后要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按原标准恢复河道及堤防原貌。为保证批复要求的落实,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要求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向叶县沙河管理段交纳x元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该款全额返还。2004年11月16日、2004年11月18日,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分二次向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交纳保证金x元。平临高速公路沙河特大桥在施工过程中,因河道行洪,河水冲刷施工便道,造成原告王某某承包的下游河床抬高、水位较浅,游船通行不便,部分滩地存有废弃物。就此问题,2006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漯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提出“关于要求解决沙河大桥便道清除及清理水冲下游废弃物问题的申请”,要求施工单位在2005年5月31日前对水冲下游的废弃物清理完毕,该指挥部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漯高叶指[2006]X号文,建议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督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抓紧解决沙河大桥便道(含筑岛)的清除及水冲下游废弃物的清理问题,以便确保平临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请求三被告排除妨害,清理施工遗留废弃物,赔偿因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对河道滩地垃圾积淤量和清除垃圾费用、及其承包滩地、水面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申请的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为x元(该结论价格为河道滩地垃圾清理费用价格,不含其他损失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在原告承包区域内修建平临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NO.1合同段(含沙河特大桥)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过程中,与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签订河道防洪障碍清除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平临高速公路NO.1合同段沙河特大桥的便道、便桥、桩基施工平台、施工排放泥浆的清除任某由被告叶县沙河管理段负责,但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河道行洪后淤积下游滩地、水面的清理责任某具体明确,导致沙河行洪后,因河水冲刷施工便道,原告王某某承包的下游河床抬高、水位较浅,游船通行不畅,部分滩地存有废弃物。原告王某某作为沙河特大桥运输便道附近滩地、水面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滩地、水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平临高速公路沙河特大桥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未按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及漯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要求及时清清理建筑垃圾及水冲下游废弃物,未按原标准恢复河道,导致原告河道滩地、水面的承包经营权益受损,原告清理其承包河道滩涂建筑垃圾、废弃物的费用为x元,应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作为修建平临高速公路业主,在矛盾发生后,未按漯平临高速公路叶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要求,及时督促承揽人解决沙河大桥便道(含筑岛)的清除及水冲下游废弃物的清理问题,其应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原告作为平临高速公路沙河特大桥运输便道附近滩地、水面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滩地、水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在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清理河道滩地建筑垃圾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河道被堵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经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平临高速公路NO.1合同段沙河特大桥遗留在原告王某某承包河道、滩涂中的建筑垃圾由原告自行清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清理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负连某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2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1元,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承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刘耀斋

代理审判员修军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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