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宅基地与其邻居曹××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照曹××的面部打两拳,致使曹××鼻挫伤合并筛骨纸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曹某某赔偿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曹××放弃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供述,证人杜××、王××、陈××、曹某×、刘××、李××、孙×、曹某×、赵××、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