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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城民初字第040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王化勇,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赵某某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赵某某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与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5月19日,我卖给被告建业公司回收棉、条子棉总价值x元,并由被告保管员于富永出具票据一张。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言明一星期内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建业公司未付款。故请求被告建业公司支付棉花款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建业公司收到原告的棉花,价值x元的事实。

2、建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3、调查证人吴××笔录一份,吴××证实自己系个体运输户,2006年5月19日魏某某雇佣其汽车给被告建业公司送棉花的事实。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现在公司的法人代表,鲁某不是债务人,鲁某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0月22日与建业公司投资人赵某某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自2008年9月5日以前建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法人赵某某负责。租赁人鲁某不负责任。因此,现建业公司的法人代表鲁某不应偿还原告的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鲁某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于2008年10月22日,赵某某将建业公司出租给鲁某的事实。

2、清单一份,证明赵某某将该企业的设备出租给鲁某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业公司的承租人鲁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交货人是吴××,不是原告魏某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及书面证据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建业公司承租人鲁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内有效,对外不能抗拒外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鲁某与建业公司投资人赵某某之间的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野县建业棉业公司是赵某某一人投资成立的企业。其在经营中,2006年5月19日,原告魏某某雇佣吴海波的汽车将自己的条子棉、回收棉4675公斤,单价6.80元,卖给原建业公司,赵某某当场言明一周内付款。并由建业公司的保管员于××出具入库单一份:“建业棉业有限公司入库单,06年5月19日,交库部门,吴××,品名,回收棉、条子棉,4675公斤,单价6.80元,x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玖拾元,保管,于。”因被告赵某某无钱支付欠款,原告讨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鲁某称,自己原是该企业工作人员,现是建业公司的承赁人,本人不应支付货款。

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以被告赵某某为甲方,被告鲁某为乙方,签订租赁建业棉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甲方将自己开办的该企业租赁给乙方经营。该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的第5项约定:“自2008年9月5日以前的甲方所有债务乙方盖不负责。”该合同从2008年11月1日起生效,期限5年。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经工商部门批准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回收棉、条子棉供给被告建业公司后,被告建业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违背诚实信用,全面履行义务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建业公司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公司是被告赵某某独资兴办企业,对经营期间的债务应为清偿。该公司虽于2008年11月对外出租,但应以公司的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鲁某是承租人,其对承租前公司所欠债务不负个人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赵某某、建业棉业公司事先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约定了偿还期限,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某某作为自己建业棉业公司的投资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59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新野县建业棉业公司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审判员郭义丹

审判员冯贵合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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