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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夜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X镇木材检查站门口时,与行人韩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鉴定韩XX死亡原因为被车辆撞伤后,致颅脑重度损伤,颈椎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崔XX、王二X、吴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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