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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姚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姚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8日,原告用自己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88,000元后借给被告姚某,同时约定,该贷款每月利息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姚某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事后,被告姚某仅归还本金8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由于被告冯某与被告姚某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某、冯某归还借款209,925.06元;2、被告姚某、冯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9,925.06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某、冯某共同归还借款194,101元;2、被告姚某、冯某承担银行贷款利息9,925.06元;3、被告姚某、冯某承担194,101元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的罚息12,536.25元(按照年利率7.029%加30%计算);4、被告姚某、冯某承担194,101元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029%加30%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关于诉请一,实际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5月20日,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其只愿意支付152,000元,余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不愿意承担贷款利息和罚息。借条是被逼所写。

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其和被告姚某经济分开,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并对外公示。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但被告姚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6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4月28日借方某某房屋贷款金28.8万元整(金额以银行贷款合同为准),银行贷款利息由本人负责支付,于2008年6月底左右归还本金”。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姚某的280,000元系原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贷款而得,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姚某是该贷款的担保人。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因无法归还贷款,故与上海银行按照原贷款条件对贷款又展期了一年,后因未及时支付利息,上海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作出判决判令:1、解除2007年4月27日上海银行与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上海银行与姚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方某偿付借款本金289,925.06元;3、方某偿付上海银行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8月19日止为6,971.38元);4、方某赔偿上海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5、方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时,上海银行有权与方某协议以位于(略)松江区某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姚某在最高额29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银行在上述房产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为方便银行放贷和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在上海银行松江新区支行开设账户,该账户的存折存于原告处,该账户的银行卡存于被告姚某处。2007年4月27日该账户转入贷款280,000元,2007年4月28日该账户被提款280,000元。原告未向该账户存款。被告姚某除了向该账户转账或存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外,被告姚某还于2009年5月15日转帐汇款10,000元、2009年5月20日存款12,000元,2009年5月22日存款50,000元、2009年5月23日存款30,000元,合计102,000元,被告姚某称该102,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该102,000元,被告姚某于2009年5月17日以转账方式取款1,2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取款85,899元,另银行扣除还贷利息11,908.09元(具体扣款时间和金额:2009年5月16日扣除还贷利息2,031.60元、1,877.70元、1,843.60元、1,542.14元、1,458.25元,合计8,753.29元;2009年5月17日扣除了还贷利息8.14元、7.53元、7.39元、6.18元、5.84元,合计35.08元;2009年5月20日扣除还贷利息1,317.13元、6.39元、1,787.53元、8.67元,合计3,119.72元),余款2,992.91元留在账户内,因(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执行被本院执行庭冻结。

至被告姚某存入102,000元之前,该账户的余额为7.59元。后该账户于2009年6月20日转入利息1.77元,于2009年9月21日入利息2.76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未归还上海银行的贷款利息金额为9,925.06元。

再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借条、(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08年6月19日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确认2007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288,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账户清单显示2007年4月28日该账户被提款280,000元,被告姚某辩称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姚某称已经通过卡向原告还款102,000元,由于其中被告姚某自行取款1,200元,银行扣除还贷利息11,908.09元,故本院认定余款88,891.91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账户原来的余款7.59元及滋生的利息1.77元和2.76元,合计12.12元,系被告姚某原来存款或转账钱款而得,应视为被告姚某的还款,故被告姚某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为191,095.97元(计算方式为:280,000元-88,891.91元-12.12元)。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银行贷款利息由其负责支付,现原、被告确认未支付的贷款利息为9,925.06元,由于该9,925.06元已经(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且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为原告方某,原告对此已负有明确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直接将承诺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其个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关于罚息的诉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与被告姚某应当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191,095.97元;

1.被告姚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方某银行贷款利息9,925.06元。

如果被告姚某、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45元(已付),被告姚某、冯某负担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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