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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巴XX的一辆价值3402元的飞鹰10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余某某处将该车收购;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翟某某处将该车收购;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刘某乙处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XX陈述、证人巴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2010年7月19日已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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