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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蒲某某(又名蒲某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同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蒲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11日在原怀化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大男孩蒲某勇,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蒲某欢、蒲某乐。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三间、水牛一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书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情况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蒲某勇、蒲某乐由被告蒲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蒲某欢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蒲某勇、蒲某乐的抚养费50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韩同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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