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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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客户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进出口代理方,从事进出口业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开给被告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6,000元,作为x合同的预付款。2010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至本院。原告在答辩和反诉中,提到涉案的人民币126,000元的本票,被告也认可收到该本票,但被告认为与该案无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笔126,000元没有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6,000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票申请书及进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6,000元。

2、XX号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26,000元,且人民币126,000元是x合同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在XX号一案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请,且在该案中被驳回,现在原告又提出同样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此126,000元与XX号一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西班牙合同项下的款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2009年6月20日),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业务的事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

2、上海XX有限公司进出口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口西班牙外贸单子的事实,合同总金额为45,986美元,原告的代理费为3,247.31美元,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42,738.69美元,折合人民币322,677元。

3、出境货物通关单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口西班牙外贸单子的商检费是4,976.77美元,与出口费用清单中的商检费能够相互吻合。

4、发票、装箱单各一份、银行借项通知单、电汇申请书各两份、联运提单一份及上述外文件的中译本,旨在证明西班牙单子在出口过程中实际转由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在操作,且总金额为美元46,699.76元,后国外客户的外汇分两次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和8月17日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外汇账户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5、西班牙单子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转账凭证各一份、结算凭证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出货后已将全额322,677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于原告,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XX公司共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货款,分别为本案争议的2009年8月17日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6,000元、8月18日XX公司的人民币54,000元、8月25日XX公司的人民币129,275.30元和8月27日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3,401.70元,分文不差。

6、出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份签署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切报关手续及出口资料。

7、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付款方式是原告收到国外汇款后支付给被告。

8、XX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于人民币126,000元这笔款项的前后陈述不一致。

9、装箱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西班牙的外贸出口业务关系,原告与XX公司是关联公司。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票申请书上“付爱尔兰合同货款x”这些字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在XX号一案已提过但被法庭驳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中发票的英文件和翻译件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XX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签收单无法确认,签收单位是XX公司。转账凭证是被告自行制作,应收货款是XX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西班牙的业务。结算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让原告先支付人民币126,000元,该款可以是借款也可以是预付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XX”的签名章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双方没有西班牙的业务,原告与XX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6、7、8、被告证据4中发票及翻译件、被告证据5中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装箱单及被告证据4中装箱单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中除发票以外的证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中签收单和转账凭证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出口商品;由被告寻揽国外客户;由原告对外签约,原告制作出口发票、装箱单、订仓和报关所需要的其他单据、以及原告办理商检时所需要提供的单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代理出口业务。其中,双方为出口爱尔兰的业务签订了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之前向被告交付700件连衣裙,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36,30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国外汇款后再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24日,被告客户将19,561美元汇入原告账户,2009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该笔汇款。后被告以原告尚欠爱尔兰业务货款人民币83,940元为由先后起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和本院。2010年6月17日,本院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83,940元及利息。

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西班牙、日本等业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6,000元的银行本票。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确认是被告向其借款。在本院XX号一案庭审中,原告辩称该款支付的是x合同即爱尔兰业务的货款,本院X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上述辩称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人民币126,000元,原告曾在另案中先后主张是借款和x合同的货款,对于借款之说,原告没有进行举证;对于是x合同货款之说,本院在XX号一案中未予采信。现原告仍主张是x合同的预付款,对此,原告未能继续举证以推翻本院XX号一案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款是原告代理出口西班牙业务的货款,对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出口西班牙的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由原告盖章的发票、装箱单等证据,而原告对其交付被告由其盖章的发票、装箱单等没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出口西班牙的业务,该款是出口西班牙业务的款项。另外,双方在签订出口协议书后,除原告代理出口爱尔兰和西班牙的业务外,还存在出口日本的业务,对于出口日本的业务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在双方对出口协议书全部款项尚未进行结算前,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0元,均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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