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华,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林波,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洪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结婚过于草率,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09年5月2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当晚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的彩礼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经常吵闹不休,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一次性退还被告潘某某彩礼金x元及退还原告给予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飞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