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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x诉李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被告李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村x号。

原告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相恋,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x,2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x。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相恋,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x,2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x。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居住证详细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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