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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金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鸟,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下同)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鸟蛋637只,每只100元,计63,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鸟皮7张,每张700元,计4,900元。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00元。

被告上海某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鸵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下同)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鸵鸟蛋637只,每只100元,计63,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鸵鸟皮7张,每张700元,计4,9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鸵鸟、鸵鸟蛋、鸵鸟皮,所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7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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