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育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安彩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祥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育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物流公司)诉被告安阳市祥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才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祥鹏公司和范某某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4分,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其担保人。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拿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朱某某、王某某签字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付息,但被告都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向原告育才物流公司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月息4分,日违约金为3%,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与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约定的月息4分、日违约金3%的权利,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育才物流公司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向原告育才物流公司出具借据,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应承担履行该债务的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要求被告祥鹏公司、范某某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属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祥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育才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7年12月4日计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祥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冯瑞英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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