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1日(农历200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社旗县酒厂家属楼下,将陈××的一辆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城县X乡一男子。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社旗县新天地广场X号楼下,将杨××的一辆金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城县X乡一男子。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社旗县城蝶恋布艺窗帘店门口,将曹××的一辆凯歌牌自行车盗走,后以65元的价格卖给了方城县X乡一男子。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社旗县城怡园小区,将石××的一辆国威牌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城县X乡修桥的强哥(另案处理)。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00元。
5、200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社旗县新天地广场X号楼下,将王××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方城县X乡修桥的强哥。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总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杨××、曹××、史××、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过高,本院认为,价值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