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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邹XX采用撬窗、钻窗等手段入室,先后十余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川沙新镇、祝桥镇等地的居民家中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200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队X号,窃得被害人傅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50元。

2009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朱店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800元。

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朱店X号,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家中黄某戒指1枚。

2009年九十月间某日晚,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组X号,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九曲X号,窃得被害人闵某某家中人民币500元。

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807元的铂金戒指1枚。

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1台、黄某挂件2枚。后被告人邹XX将黄某挂件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0年1月20日下午,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朱店X组,窃得被害人计某某家中数码照相机1台。

2010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朱店X号,窃得被害人黄某丁某中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727元的明基牌L050型数码照相机1台。

2010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范某家中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50元的硬壳红双喜牌香烟10条、价值270元的硬壳大红鹰牌香烟2条。

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胡家宅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戊家中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龚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九曲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己家中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1部。

201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x元的铂金项链1根(含钻石挂件)。

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邹XX至浦东新区X镇X街老龙祥黄某加工店,将上述窃得的铂金项链以人民币273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邹XX抓获。被告人邹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铂金项链及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张某乙、蔡某某、陆某某、闵某某、张某丙、陶某某、计某某、黄某丁、范某、张某戊、龚某、张某己、丁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XX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XX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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