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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与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

投资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单位职员。

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

负责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与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违约,原告将其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259,076.47元,并负担诉讼费6,38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查实,某某公司是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均虚假的无经济实力、无经营能力的企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通过调查,原告发现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是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开办单位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三被告是关联企业。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为某某公司的注册提供虚拟注册地、包办验资、工商登记、刻章、银行开户等事宜的同时,为逃避代垫资验资的法律责任,还以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投资成立的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名义为某某公司的注册代垫验资款,并在验资后从某某公司抽走出资。原告认为,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丧失独立意志的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名义为某某公司提供公司注册验资服务,并收取“资金占用费”,使得某某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原告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作为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开办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纵容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掌控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对外进行虚假验资活动,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长期怠于清算和办理注销手续,导致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帐目不清,主要财产不明。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265,452.47元、(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损失6,95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492元、公告费4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对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9)宝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违约金、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共计265,452.47元及(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姬某某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6,95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492元、公告费460元)无法执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2,404.47元;

2、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姬某某设立某某公司时的资本金验资银行凭证,证明李某某、姬某某并未对某某公司实际出资,验资所用资金均从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划入,系典型的垫资验资;

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因为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垫资验资行为,使得原本无相关资质的某某公司得以成立,登记出资为50万元,后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

4、原告向某某公司设立验资中在相关银行凭证上签章的银行经办人员、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所作调查录音,证明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名义为某某公司提供垫资验资服务及虚假注册地,包办验资、工商登记、刻章、银行开户等事宜;

5、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借款协议样本,证明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企业注册提供一条龙企业设立工商注册服务;

6、租房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注册提供虚拟注册地;

7、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名义对外进行垫资验资;

8、原告制作的调查情况汇总表、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包办了某某公司的验资过程;

9、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主要从业人员名册及设立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政府文件、徐某某身份证、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证明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系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徐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工作人员,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安排其至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担任负责人;

10、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机读信息、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房协议书,证明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系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70%,顾某某系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面积120平方米的租赁房。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但执行裁定书是中止执行,而不是终结执行,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待定状态;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存在借款关系及某某公司的验资过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无异议;

4、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质证;

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所租房屋作为某某公司注册地;

7、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确实曾因代为垫资受过行政处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某某公司代垫资的事实;

8、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所记载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

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工商部门对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下达的行政处罚相关卷宗材料。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关联单位,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逃避责任,利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名义为某某公司垫资、验资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材料无异议,确认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为某某公司的设立代为垫、验资的事实,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应在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因某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对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承担清算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违约,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1,666.70元、偿付经济损失217,909.80元;(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1,666.6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409.80元,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生效后某某公司未付款故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浦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出具的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确认债权金额为265,452.47元。

二、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注册提供虚拟注册地、包办验资、工商登记、刻章、银行开户等事宜,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投资成立的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为某某公司的注册代垫验资款,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某某公司的注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资金证明,李某某、姬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故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姬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452.47元、要求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452.47元,案件受理费6,492元及公告费460元均由李某某、姬某某共同负担。上述案件生效后李某某、姬某某未付款故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李某某、姬某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宝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中止。

三、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9日由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等单位出资成立;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于1990年12月25日由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出资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已于2004年2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至今未清算。

四、2002年,工商部门对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并不实际经营,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帐号为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一些企业设立代办验资,所用资金由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划入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帐户,相关企业向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工商部门向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材料反映,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均为独立法人,但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为某某公司的设立代垫验资款、验资等一系列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上述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但由于其行为使得某某公司完成验资后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从而给原告造成所享有某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及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已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按照相关司法精神,应在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作为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的开办单位,在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承担清算义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进行清算而导致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财产贬值、流失或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发生,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理由尚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经济损失272,4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市某区大场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进行清算;

四、对原告上海某某汽配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大工综合经营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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