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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黄某乙、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47.6万元,由被告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自借款次月起,被告于每月8日前归还欠款1.05万元,于2006年12月8日前还清所有余款。2006年1月8日至7月8日,被告黄某乙共归还原告借款6.8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40.8万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利息95,200元(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2、被告某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诉称其向原告借款47.6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其中的12.6万元是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此属高利贷。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故其仅愿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8.2万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愿意对剩余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是被告某公司的会计,被告黄某乙实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余12.6万元系利息。另其担保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7.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每月8日还1.05万元,借款期满还清全部余款36.05万元。同日,被告某公司、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责任担保书。其中,除均载明愿作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46.7万元的担保人外,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还载明“……四、双方约定期满后,还款人(黄某乙)无力偿还借款如协商不成,债权人金某可以诉之人民法院,本公司在期满后一年内作为还款责任人,同意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书还载明“……四、期间或年满壹年后,如有纠纷发生,并协商不成诉之法院,担保人愿作还款连带责任”。事后,被告黄某乙仅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余款40.8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责任担保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40.8万元。三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仅为35万元,余款12.6万元系利息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当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至于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书虽载明“期间或年满壹年后,如有纠纷发生,并协商不成诉之法院,担保人愿作还款连带责任”,但这里的“期间或年满壹年后”指的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而非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据此,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最后还款日即2006年12月8日。现原告直至2007年10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

至于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无效。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其工商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具有公示性,本院推定原告对此是应知的,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黄某乙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40.8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借款40.8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50%向原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金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4,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6元,合计诉讼费7,452元,由原告金某负担527.50元,被告黄某乙、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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