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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宋某甲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宋某甲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甲、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18时25分,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沿小店镇至小店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延津县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通知当事人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2元,实际住院21天。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9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殷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陈某某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甲相撞,造成各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被告殷某某在距原告七、八十米的位置就已看到了原告,仍以20余码的速度驾驶电动车行进,违反了驾驶员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且电动车的限速是20码,车速明显较快,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以每天15元为标准应为315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210元。原告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1天,护理费为800÷30×21=5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20×10%=8908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起了反诉,但其二人并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殷某某赔偿宋某甲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元的80%计x.96元。二、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殷某某负担223元。

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上诉人80%的损失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殷某某上诉称:殷某某的车速是20来码,符合电动车的限速规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宋某甲未尽安全义务,突然变动方向,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且破坏现场,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殷某某应负60%的责任,但后来判决的结果是80%,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2-X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文字上的笔误予以更正,将“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更正为“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殷某某做的调查笔录,殷某某陈某其事发前骑电动车的速度有20来码,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与殷某某驾驶电动车过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宋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殷某某上诉还称原审认为其应承担60%的责任,而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殷某某赔偿宋某甲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2元的80%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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