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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盗窃、潘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10月7日减刑被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2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患病)。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09年6月21日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99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1月19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09年2月26日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先后分别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县造纸厂附近、江东加油站附近、坳上镇X村蛤蟆岩路段、县X路段盗窃通信电缆线、路灯照明电缆线7次。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为主盗窃作案6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68元;被告人潘某甲为主盗窃作案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4元;被告人徐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次,盗窃电缆线价值9974.33元;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盗窃作案1次,盗窃电缆线价值3558.38元。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丙明知是潘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通信电缆线,应潘某甲之邀,驾驶其摩托车将通信电缆线转移并送去销赃。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和物证照片。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潘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赃款16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应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上诉辩称原判认定的第3次、第4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乙、杨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携带钳子、断筋剪、柴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分别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县造纸厂附近、江东加油站附近、坳上镇X村X组蛤蟆岩路段、县X路段盗窃通信电缆线、路灯照明电缆线7次,所盗电缆线价值x.01元。2007年8月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明知是潘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转移。现将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县造纸厂大门对面,将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杆上正在使用中的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和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各剪断5米盗走,后将铜芯销给他人。经鉴定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276.75元,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146.16元。

(2)2007年8月28日凌晨,上诉人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县造纸厂大门对面,将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杆上正在使用中的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和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各剪断150米。后上诉人潘某甲打电话给在县城做摩的生意的原审被告人潘某丙要其运赃。原审被告人潘某丙赶到现场后,明知是潘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按潘某甲等人的要求驾驶其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一山洞处。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在山洞内将电缆线烧掉胶皮取出铜芯后,搭乘原审被告人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先后返回县城。铜芯销给他人后得赃款1600元,潘某丙分得180元,其余赃款由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2349元,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1209.38元。

(3)2007年9月21日凌晨,上诉人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江东加油站斜对面,将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杆上正在使用中的二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各70米和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30米剪断盗走。后将铜芯销给他人。经鉴定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x.45元,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828.24元。

(4)2007年9月21日凌晨,上诉人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携带断筋剪、柴刀等作案工具,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乙驾驶其摩托车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蛤蟆岩路段。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放哨,上诉人潘某甲爬上电杆将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杆上正在使用中的一根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线剪断150米。后二人将电缆线抬到戈盈电站对面荒田里烧皮取铜芯时被电站职工发现并报警。当二人携带部分铜芯逃至该镇X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提取了断筋剪、柴刀等作案工具和140余斤铜芯。案发后铜芯返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x×2×0.5通信电缆线价值9974.33元。

(5)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9国道永平路一水泥桥附近,剪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灯公司埋设在该处的一根型号为VV4×x路灯电缆线35米并盗走,后将铜芯销给他人。

(6)2008年9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9国道永平路段,剪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灯公司埋设在该处的一根型号为VV4×x路灯电缆线160米并盗走,后将铜芯销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VV4×x路灯电缆线价值x.2元。

(7)2008年9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9国道永平路段,剪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灯公司埋设在该处的一根型号为VV4×x路灯电缆线50米并盗走,后将铜芯销给他人。经鉴定被盗VV4×x路灯电缆线价值3277.5元。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主盗窃作案6次,所盗电缆线价值x.68元;上诉人潘某甲为主盗窃作案3次,所盗电缆线价值x.4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次,所盗电缆线价值9974.33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盗窃作案1次,所盗电缆线价值3558.38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事后并分得赃款。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潘某丙。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灯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朝、朱荣、谭凯、舒溱、龙海波的陈述在卷,分别证明其公司架(埋)设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县造纸厂附近、江东加油站附近、坳上镇X村X组蛤蟆岩路段、县X路段的通信电缆线、路灯照明电缆线先后被人盗剪的时间、地点以及电缆线的型号、长度和使用年限等事实。证人甄学友亦证实2007年8月28日凌晨其屋后电缆线被人盗剪的事实。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3时许,见有人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电站附近的荒田里焚烧电缆线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2日凌晨,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段见三名男子蹲在路边,其中一人手持大铁钳且身旁放有一根被剪断的电缆线便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将其中一人抓获的事实。

(3)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抓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经过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的过程。

(4)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认证、(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认证、(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认证、(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在卷,分别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路灯照明电缆线的价值。

(5)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明被盗现场方位、被盗电缆线型号和长度等情况。案发后提取了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摩托车和部分被盗电缆线,部分被盗电缆线已返还被害单位。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

(6)有辨认笔录在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潘某甲分别从混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系与其合伙盗窃电缆线的人;上诉人潘某甲从混有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的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潘某丙系帮助其转运赃物的人。

(7)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分别证明了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乙、潘某丙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无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分别因盗窃和抢劫受到刑事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8)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乙、杨某某、潘某丙均有供述在卷,对盗窃通信电缆线、路灯照明电缆线和转运通信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次、第4次被盗电缆线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有被盗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的型号、长度、使用年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依法作出价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公正,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恰当,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某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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