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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姚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8)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宁某某,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向某某之父向某甫以向某某的名义,将向某某所有的溆浦县原加乐福超市X号门面租赁给谭冬莲,租赁期为2005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租金为每年x元。2005年2月22日,向某甫收取谭冬莲租金x元。同年3月15日,向某甫、谭冬莲、姚某甲三方协商同意将门面转租给姚某甲,年租金提高到x元,向某甫又收了谭冬莲租金1000元。当天,姚某甲与谭冬莲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向某某以未授权给向某甫为由向某院起诉,请求确认向某甫与谭冬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2006年10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某甫与谭冬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2006年12月10日向某某与姚某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向某某将X号门面出租给姚某甲,租赁时间为5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每年x元。2006年12月12日,向某某与姚某甲结算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1年的租金,因向某甫收取谭冬莲x元租金尚未退还,向某某与姚某甲于是商议将向某甫收取谭冬莲的x元租金予以抵付,剩余7800元由姚某甲付给向某某,向某某给姚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姚某甲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1年租金x元,同时注明:2005年谭冬莲代付x元,本次实收现金7800元。后谭冬莲又以向某甫无代理权造成损失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向某甫返还租金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向某甫在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谭冬莲租金x元,并一次性赔偿谭冬莲利息及其他损失x元。因向某甫已将收取的门面租金x元退还谭冬莲,向某某为此与姚某甲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向某某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姚某甲支付向某某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门面租金x元,此款限于2010年6月1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姚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478元,由向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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