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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诉被告韦某某、龚某乙遗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退休,住(略)。

被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韦某某、龚某乙遗赠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甲诉称,龚某煜与被告韦某某于1990年9月6日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龚某乙。龚某煜与被告韦某某共同拥有株洲市天元区某住房,以及与刘艳球等87人共有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某门面。由于龚某煜与韦某某婚后感情问题,被告韦某某于2001年1月携被告龚某乙出走。从此龚某煜独自一人生活,2008年元月龚某煜病重住院,经诊断为癌症,此时远在新邵县老家的侄子龚某甲请假来照顾其起居,直到2008年10月19日龚某煜病逝。逝世前龚某煜为感谢其侄子龚某甲病中护理和多年的照顾,特立下公证遗嘱:“将我个人对上述房屋和门面所拥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我的侄子龚某甲……”。龚某煜逝世后,二被告回家参与了龚某煜的后事处理。丧事完后,原告龚某甲明确提出愿意接受龚某煜的遗赠,均因二被告的原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遵照龚某煜的遗嘱,将株洲市天元区某住房,以及与刘艳球等87人共有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某门面,龚某煜拥有的份额交由原告龚某甲继承。

被告韦某某、龚某乙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是继承权,但被答辩人不享有继承权,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案遗嘱无效,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涉案遗嘱附有义务,被答辩人未按遗嘱履行义务,无权接受遗产;四、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受遗赠权;五、被答辩人在龚某煜去世后,私自取走其5250元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某煜与被告韦某某于1990年9月6日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龚某乙,龚某煜与被告韦某某共同财产有:株洲市天元区某住房以及与刘艳球等87人共有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某门面。龚某煜2008年10月19日病逝,逝世前龚某煜将财产遗赠给其侄子龚某甲,并立下公证遗嘱:“将我个人对上述房屋和门面所拥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我的侄子龚某甲……”。龚某煜的丧事完后,原告龚某甲明确提出愿意接受龚某煜的遗赠。原、被告就龚某煜的财产分割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株洲市天元区某住房以及与刘艳球等87人共有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某门面中龚某煜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韦某某、龚某乙共同所有;

二、被告韦某某、龚某乙自愿在2009年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甲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韦某某、龚某乙自愿于2011年2月12日之前将龚某煜的骨灰安葬在株洲市公墓内。

四、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韦某某、龚某乙之间就龚某煜遗嘱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清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0元,原告龚某甲自愿承担1900元,被告韦某某、龚某乙自愿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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