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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德育,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表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下午,原告遇见被告并向被告说起被告欠原告租房电费的事。双方在论理中,被告边走边骂去了陈小芳老家,原告跟随被告进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门后拿起一根木棒向原告猛打,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鉴定、交通、误工费用2234.5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8日起租住原告房屋,租期一年,租金700元已一次付清。租期尚有1月多时被告即已搬出且原告也另租他人,原告来要20多元电费时,被告认为可用那一个月租金抵除故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3月9日原告还打了被告两下,2009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又找到我骂我,还说被告偷了原告的坛子,并要求上被告家看,被告于是开了自家门让原告去找,被告本人就站在自家对门陈小芳老家屋里,原告在被告家找不到坛子却在那里骂、骂了一段后冲了过来用雨伞向被告打来,被告顺手拿起一根木棒,两人厮打起来,最后被人拉开,本案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才还手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曾租住于原告李某某家,被告搬出后,双方因租房期间的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余元电费,被告认为自提前一月就搬走了,可用这月租金抵除。2009年3月12日下午,原告遇见被告又向其说欠电费的事,并说有几个坛子不见了,怀疑是被告拿走了,双方又争吵起来,被告于是带原告到自己家,开门让原告进去找,被告就站在自己家对面陈小芳老家屋里。当时,陈小芳老家门口还有5个老人在打牌,原告找了一阵并未找到坛子,又与被告对骂起来,后又冲到被告所在的陈小芳老家屋内与被告扭打起来。原告手持雨伞,被告从陈小芳老家门后捡起一根木棒,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头面部,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拉开,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5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734.6元(x元/365天×14天);4、交通费29.5元,上述损失合计185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紫溪市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因租房之事发生纠纷,先是争吵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致伤,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身体侵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在争吵中不够冷静,冲至被告所在的屋内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在起因上亦有一定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峰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蒋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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