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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友由被告抚养成年;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友。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小孩出生后不久,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为此发生吵架。庭审中,经本院调和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在柏家坪镇X村建造二层平房一座,并添置日常生产生活用俱一套。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借被告姐姐邓某金x元,被告弟弟邓某国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李某友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每年给付被告邓某某小孩抚养费4000元,定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2000元。

三、共同财产分割:老屋村平房及房屋内现有的生产生活用俱全部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李某某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文字打印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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