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生于l957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又名华X,男,生于l964年9月9日,汉族,洋县马畅信用社职员,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略),系华某之妻。
原审被告周某丙,女,生于l969年3月24日,汉族,现住x。
原审被告贺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贺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丁,系贺某丁之父。
上诉人周某乙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华某、王某,原审被告贺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初,华某、王某夫妇与被告周某乙协商在四川开办免烧砖厂,周某乙又介绍贺某丁入伙。同年ll月10日,三方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各投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共同经营,随后即购买设备将砖厂建起。三方的出资为:贺某丁31万元、王某17.76万元、周某乙13万元。不久王某申请退伙,三方于同年11月10日达成一协议:同意王某的要求,其投资款17.76万元,月息按每万元200元计算,于2009年8月5日一次性给付。由于周某乙投资额最少,与当初约定投资差额较大,三方均认可由周某乙支付王某的投资款,因周某乙无资金支付,即与华某、王某夫妇协商,将应退的投资款借于自己名下,作为自己的入股额,并于当日向华某出具一条据,载明:“今借到华某军人民币17.76万元整,2008年11月i0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32400元整,共计借款21万元整,到期如不能归还,按超出天数的百分之三计息。”;周某乙的前妻周某丙出具一抵押保证书,以其位于城固县的一处住房作为周某乙上述借款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华某、王某夫妇保管,但未作抵押登记。后周某乙未清偿该借款,华某、王某夫妇起诉主张债权,并要求周某乙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杂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退伙时,三合伙人均同意给其清付投资款,周某乙向王某之夫华某约定由自己借取此款并支付利息,周某乙以借取此款增加其投资份额,贺某丁亦认可,由此二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周某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某乙在借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之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宜当调整。周某丙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未作抵押登记应属无效,因其与二原告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周某丙当依照相关规定在周某乙不能清偿债务的百分之五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对差杂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某、王某21万元,并从2009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周某丙在周某乙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华某与上诉人协商办厂、上诉人介绍贺某丁入伙不是事实,认定由于上诉人投资最少、协商决定将应退给王某的投资款借于自己名下作为入股额是推理而成,王某退伙,应由另二人共同退款而不应由其一人退款。二、在退伙协议和借条中,应退金额中有2000元至今王某并未出资。三、本案是华某诉上诉人民间借贷案,王某并无诉权,而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上诉人虽给华某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并未交付借款,因而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如以合伙关系确认,华某就没有请求权。因而一审法院将本案无论作为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都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某、王某当庭答辩称:其夫妇在与周某乙、贺某丁协议合伙办砖厂后,虽以王某名义签订合伙协议,但入伙资金由其二人所出,在王某要求退伙时,周某乙提出以其个人名义把答辩人这笔应退款借去,并出具了借条,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原审判决合法。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某、周某乙、贺某丁三人签订了《出资合同》,均投入了数额不等的入伙资金,后共同筹建砖厂,2009年2月5日,王某因故要求退伙退款,三人经协商同意退其入伙资金本息,当日周某乙向王某之夫华某出具一借条,将退伙协议约定应给王某退款本息全部借用。次日,贺某丁亦要求退伙退款,周某乙又给贺某丁出具一借条,借贺某丁31万元,计息时间、标准与给华某的借条相同,该借条经当庭质证,周某乙认可。之后,该砖厂即由周某乙一人经营,2009年9月10日,周某乙将该砖厂设备协议转让于他人。在三人合伙期间及二人先后退伙时,对砖厂的经营状况未作过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贺某丁三人合伙开办砖厂,协议约定各自的投资额与实际投资额,以及王某在退伙时应退的投资额本息,三方合伙人均认可。对给王某退款的义务人,周某乙与贺某丁二人虽未作书面协议,但周某乙在王某退伙的当日,其个人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退伙协议约定的应退款额全部由周某乙个人以借贷方式承担。合伙、退伙的协议是王某出面签订的,而周某乙出具的借条,将出借人落在王某之夫华某名下,该民事行为符合债权转移之法律特征,华某自此即取得合法债权,其诉请由周某乙偿付借款,人民法院当予支持。周某乙在给华某出具借条的同时,其离异前妻周某丙出面,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承诺如到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处理房产,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华某,所作的《抵押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但由于该抵押物未依法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外无效,对主合同因到期未得履行所致债权人的损失,依法当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三人在达成合伙投资协议前,华某是否参与协商,贺某丁是否由上诉人介绍入伙,以及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因借此充抵自己出资不足,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影响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实的认定。应给王某的退款,并非依据合伙、散伙清算,而是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以债权转移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将应退款变更为上诉人与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原判支持华某的债权主张,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是正确的,此笔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贺某丁并无关系。王某入伙时出资的款额,庭审中核实其中2699元是直接支付民工工资的,王某在退伙时,三合伙人在协议中对其出资17.76万元均亦认可。华某起诉主张的债权,系经债权转移合法取得,其自当具有请求判令债务人偿还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所诉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作为合伙、退伙人,应退其的入伙投资因债权转移已变更在了其夫华某名下,故其不再具有债权,原审将王某列为原告并判令周某乙将借款偿还给华某、王某二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乙出具的借据,对2009年8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明确并计入借款额,对此后的利息,原判按四倍利率确认偏高,本院可对借款本金适当确认逾期利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某借款本金177600元及2009年8月10日前的利息32400元;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周某丙对周某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周某乙负担3450元,由华某、王某共同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