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某诉与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骑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16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和诊断证明书;

4、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电脑彩超报告单;

5、2008年4月6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2008年4月11日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张,共计570元;

6、公告费收据;

7、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郑州市中心医院、武警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医疗票据21张,共计1591.3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未提交该医疗票据相应的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故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袁某某骑自行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郑州大学医学院西门处与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颈部损伤,多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57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16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7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5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309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某务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金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