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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9月30日在厚玉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时常吵闹,且原告时常外出务工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从2001年开始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廊乡X村黄某岭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约10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白廊信用社贷款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原告黄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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