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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40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42年,汉族,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张爱琴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x元,2008年6月27日到期,截止2010年6月23日,欠利息x元,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王某丙房产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担保,被告王某丙用房产证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9日,借款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被告王某丙座落于回龙新区X栋X号,证号为禹国用(2005)第12-X号房产作为抵押条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借原告本金x元,月利息为10.45‰,借款期限止于2008年6月27日。2007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原告本金x元。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止2009年7月1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的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23日),计x元,2010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本到息止。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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