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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朱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某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与被某妻妹汤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扭。被某闻讯后赶至现场,将原告殴打致伤。诉讼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9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3张、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1份及医疗费单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65.92元。

2、上海市宝山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一个月;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800元;

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1个月,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

5、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船费36元;

6、(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某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某王以元辩称,本被某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主王某某系某某康眼镜店业主,被某朱某某系某美眼镜店业主,两店相邻经营,素有矛盾。2009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吃完饭后,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经过某美眼镜店门口时,遇被某妻妹汤某某站在该店门口向外吐口水,引起原告不满,两人遂发生口角。被某夫妇听到争吵声,先后从某美眼镜店内出来,并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正在某某康眼镜店内的被某女儿王某某闻声后来到争吵现场,参与纠纷。原告雇主王某某闻讯后,也参与纠纷。嗣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了冲突并报警。经验伤,原告崔某某、雇主王某某、雇主女儿王某某、被某妻子汤某某、妻妹汤某某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了调查,据该中心称原告伤后用药合理,需营养七日、护理七日。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5.92元,有诊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某认为原告提供在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单据署名是崔某,无法证明原告与崔某系同一人,故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41.42元,被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价格过于昂贵。本院认为,因被某不认可原告与崔某系同一人,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署名崔某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中心医院的费用541.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根据治疗医院的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七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

3、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伤后需休息1个月,造成误工损失4,800元。被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某的月收入至多1,200元。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治疗医院的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七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元,有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27.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某妻妹汤某某向外吐口水,导致原告崔某某不满而引发口角,嗣后由于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通过有效途径予以解决,导致纠纷升级,以至于原、被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被某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某辩称未殴打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6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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