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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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场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黄某乙,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源、高豪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副厂长、场长期间,于2007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该林某木材销售需经过其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木材经营者江某某、林某丁、张某戊、林某丙四人贿赂款共计9万元人民币和二瓶五粮液白酒。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三次非法收受木材经营者江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万元人民币;收受木材经营者林某丁贿赂2万元人民币和二瓶五粮液白酒;二次收受木材经营者张某戊贿赂款共计x元人民币;三次收受木材经营者林某丙贿赂款共计x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某证实:其向林某购买木材而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地点均在刘某办公室,2007年10月17日送1万元、同年11月中旬1万元、11月底2万元;(2)证人林某丁证实:因向林某购买木材需关照,于2007年底到刘某宿舍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和2瓶五粮液酒;(3)证人张某戊证实:其为了感谢刘某某批木材给予的照顾以及以后能更好合作,于2007年中秋节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2007年春节前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刘某某的支持以及今后顺利从林某购买到木材,于2007年9、10月间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2008年4月初送5000元,过几天又送1万元;(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0月、11月分3次收受江某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地点均在其办公室,其供认收受林某丁、张某戊、林某丙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与该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印证;(6)伐区剩余物购销合同、木材购销(订货)合同等相关书证;(7)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帐户信息,证实的存款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受贿款存款的事实能相印证;(8)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证明。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场长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个人用于拜年而购买的十瓶“皇家礼炮”洋酒和一些海鲜干货,共计x.50元人民币用其单位的公款报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辛证实:2008年1月底,其与林某壬、林某某、杨某某去购买职工年终年货和老干部慰问品时,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多买10瓶“皇家礼炮”洋酒和几份海鲜干货,有买了1万元多一点,报销时刘某某交待分开做,小票不要附进去报销,直接用发票;(2)证人林某壬、林某某、杨某某证实:2008年春节前他们和陈某辛去购买给员工和退休老干部的年货时,陈某辛按到刘某某场长的电话后讲,刘某待再另外购买了10瓶洋酒计9270元、几份海鲜干货计984.5元,报销时陈某辛只给林某壬发票而没有清单,陈某辛有告诉林某壬说刘某某交待不要拿小票报销,并证实他们不知道刘某买这些物品的用途;(3)证人陈某癸、方金长、黄某某、黄某某证实:白沙林某有关场务会议他们都有参加,2008年春节前有开场务会研究年终为职工及退休人员购买年货的事,没有研究如何给有关单位和个人拜年,他们不知道刘某某用公款购买10瓶“皇家礼炮”洋酒和海鲜干货的事;(4)证人廖某某、吴某某、冯某、张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08年春节期间没有收过刘某某送的“皇家礼炮”洋酒和海鲜干货,被告人刘某某所辩解将上述物品称送给他们的事实不能成立;(5)福建省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场务会议纪要、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普通发票及白沙国有林某营业外支出明细账等,证实白沙林某有开会研究决定发放奖金、福利及慰问老干部,有多支出x.5元;(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春节前交待陈某辛等人购买10瓶“皇家礼炮”洋酒和一些海鲜干货,没有说用途,所花的x.5元由林某公款列支,用于其个人拜年,其有交待财务不要把“皇家礼炮”洋酒的小票附到凭证上。

(三)2008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骗取手段,对林某的会计林某壬和出纳周道明谎称,受被害人郭某某的委托代领暂扣在林某的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交待会计林某壬模仿郭某某的签名在领款单上签上郭某某的名字,而后从林某帐户中提出x元人民币放在出纳周道明处保管;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又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提出x元人民币放在出纳周道明处保管。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人骗走x元人民币,因该笔被骗的款项是他从白沙国有林某帐户中借支的,为了归还这笔款项,被告人刘某某交待出纳周道明用郭某某的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垫付,并让周道明私人再为他垫付了3600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承揽的林某护坡工程结束后,刘某某暂扣了3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刘某某说要等2009年年初再说;(2)证人周道明、林某壬(均系林某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的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刘某某要求留下的,2008年2月和3月,刘某某说郭某某委托其领取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让林某壬模仿郭某某笔迹在领款凭单上签名,由刘某某签字让出纳周道明分二次分别领取各1.5万元,交由周道明保管,周道明还证明同年11月因刘某某被一个叫“陈某”骗说某领导急用钱,让其将公款3.36万元汇出,第二天知道被骗后让其报案,并叫他用郭某某的3万元加上其垫付3600元归还公款;(3)证人方金长、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刘某某被骗3万多元的事情;(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刘某某汇给“陈某”3.36万元的事实;(5)记帐凭证、发票以及领款凭证等,证实白沙国有林某暂扣郭某某3万元护坡工程押金以及之后被领取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基本能相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副厂长、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还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50元人民币,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替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4.7万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扣押在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作为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人头马葡萄酒4瓶,五粮液酒3瓶,笔记本一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4.7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x.50元人民币。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其受贿人民币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贿数额应为江某某两次共2万元,林某丁1.5万元和两瓶五粮液白酒,张某戊两次共7000元,林某丙一次计5000元,共计4.7万元及两瓶五粮液白酒;2、一审认定其贪污的价值人民币x.5元的十瓶“皇家礼炮”洋酒等年货是用于以单位名义向上级单位领导拜年;3、一审认定其贪污郭某某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事实,单位被骗的钱不能算其贪污,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4、其原供述笔录不实,存在诱骗;5、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以其从轻处罚并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应认定刘某某收受贿赂数额为4.7万元,原判以刘某某与江某某的笔录就低认定刘某受江某贿赂为3万元,据此,上诉人在庭审中供认只收受江某某2万元,也应以该供述为依据认定刘某某收受江某某的贿赂为2万元,同理,应采信刘某某的庭审供述认定其收受林某丁的贿赂为1.5万元和2瓶白酒,收受张某戊的贿赂为7000元,收受林某丙的贿赂为5000元;2、上诉人将价值x.5元的十瓶“皇家礼炮”等年货送给上级单位领导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上诉人使用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事实不清,其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张某戊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开庭查明,原判确认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提供,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受贿犯罪部分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受贿数额为4.7万元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诉人诉称其原供述笔录是被诱供所作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是侦查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诉人提出存在诱供的依据不足,一审庭审之后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于收受江某某3万元人民币、林某丙2.5万元人民币的供述始终如一,对于收受林某丁的贿赂款数额,上诉人在侦查阶段除第一份笔录供称是1.5万元,之后多份笔录均供认是2万元,对于收受张某戊的贿赂款数额,上诉人在侦查阶段除前二份笔录供称是0.7万元,之后多份笔录均供认是1.5万元,原判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能相印证的数额,认定其收受贿赂共计9万元的事实成立,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贪污“皇家礼炮”洋酒等物品计人民币x.5元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是用于以单位名义送给上级单位领导的意见,经查,参加林某场务会的其他成员陈某癸、方金长、黄某某、黄某某均证实2008年春节前没有研究给有关单位及个人拜年的事宜,不知道刘某某用公款购买“皇家礼炮”洋酒等物品,购买这些物品的证人陈某辛等证人证实刘某某没有告知他们用途,且交待在报销时不体现物品品名,刘某某供称送给上级单位领导,然而证人廖某某、吴某某、冯某、张某己、陈某庚均证实在2008年春节期间没有收过刘某某送的“皇家礼炮”洋酒和海鲜干货,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用公款购买的上述物品是用于个人拜年,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公款购买的物品用于以单位名义送给上级单位领导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其个人贪污行为。

3、对于贪污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该款用于垫付单位被骗的公款,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采取冒领的手段将3万元公款从单位帐上领出后交由个人保管,之后又用于归还其个人被骗的其他公款,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原判认定贪污罪名正确,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闽侯县白沙国有林某场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9万元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采取侵吞、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x.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7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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