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1984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女,1961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2月29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其中本金为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x元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成员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叁万四仟正(利息0.15分),借款人:黄某丙2008.2.13”;同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时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x元),月息1.5分,借款人黄某丙2008.2.29”;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x元),月息0.15分,借款人黄某丙,2008.3.14”。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三份为凭,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均按15‰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元及利息(其中以三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3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