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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58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x元、x元,皆由被告何某某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某某应当还款,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何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4000元”因笔误将借款时间写为2008年4月21日。被告何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何某某担保欠张某某4000元”。2009年4月15日,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x元。并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欠条,今欠张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6月7日,欠款人李某某”。该两笔借款同样由被告何某某担保,被告何某某分别在该两份借条、欠条上注明“担保人何某某”。现原告张某某以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纠纷,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有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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